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晋登森律师-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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晋登森 律师

专职律师
执业状态: 正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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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机构: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
执业证号:13714201410799766
执业年限:10
政治面貌:中共党员
所属民族:暂无数据
毕业院校:暂无数据
最高学历:大学本科
荣誉收录:0
惩戒收录:0
擅长类型: 民事案件 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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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所地址: 山东省德州市德兴北路378号
暂无数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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内容来自互联网公开信息,仅供参考,更新至2024-12-14 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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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出了对《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“十二条”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》的答复,尔后,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,被告免除了3383946.70元的本息担保责任。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系某中学会计,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起诉。晋律师接受委托后,经阅卷和核对证据,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,庭审中主要辩护观点是:一,被告人把公款7万元由岳桥营业所移动至孙集农行,是领导同意的行为,不是自作主张;二,被告人的亲戚(系农行蓄储代办员)给农业银行多动员存款和据行业规定得到报酬,不是被告人谋取非法利益;三,被告人的亲戚将该款存于自己名下,不是被告人的本意,且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。总之,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,客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,公共财产没有受到侵害,故不构成犯罪。开庭后,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。委托人王某辉不服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(2001)字第*号《集体土地使用证》,于2003年9月委托晋律师代理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要求撤销该《集体土地使用证》。济南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复决[2003]36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决定:撤销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(2001)字第*号《集体土地使用证》。持证人王某某对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不服,遂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[2003]36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本案第三人王某辉再次委托晋律师参加行政诉讼。法院经审理作出了(2004)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,判决“维持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[2003]36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”,原告没有上诉。超过诉讼时效,债权人不能胜诉。被告棉业公司于2005年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459.7万元,约定月利率为10.695‰,逾期后据逾期天数按利率16.042‰计收利息。被告没有如期偿还。2010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,请求:判令被告棉业公司偿还借款459.7万元及利息、律师代理费350000万元、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;以被告供销社作为棉业公司股东,出资不到位为由,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。供销社委托晋登森律师代理诉讼。诉讼中,晋律师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主要抗辩理由之一,一审法院支持了晋律师“超过时效”的抗辩主张,以(2010)商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”,案件受理费43576元,诉讼保全费5000元,由原告承担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,晋律师再次代理供销社参加二审诉讼,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,作出了(2013)济商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“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”。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6元由上诉人承担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法定理由原告常女与被告张男于2011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,婚生两个儿子随被告张男生活,常女不支付子女抚养费。2011年7月原告常女提起民事诉讼,请求变更次子抚养关系,并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。晋律师受被告张男委托参加诉讼,庭审中,晋律师以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进行抗辩,同时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具体规定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法院采纳了晋律师的代理意见,以(2011)商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: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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